作為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難免會遇到客戶企業因未在指定期間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從而被強制執行,繼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一般而言,當企業作為被執行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除企業自身以外,企業法定代表人也難逃其咎。
實踐中,當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如何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限高措施呢?如需要提交何種文書、舉證要點、法院又該如何審查呢?
本文將以一起常見地錯誤申請解除限高措施的案例切入,探究如何申請解除限高措施的正確路徑,繼而從解除限高措施的舉證要點予以分析,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順利解除限高措施提供行之有效地的解決辦法。
錯誤案例示意
1、2018年5月11日,青島中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青島A公司向上海B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補償款等共計7200萬元。
2、2019年11月,因青島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上海B公司向青島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對青島A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人沈某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2019年11月29日,沈某不再擔任青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4、2020年6月15日,沈某向青島中院提交書面執行異議申請書,請求解除對沈某的限制消費措施。
5、2020年7月16日,青島中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沈某的異議申請。
6、沈某不服青島中院上述裁定,向山東高院申請復議,山東高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沈某的復議申請,維持青島中院裁定。
裁駁的裁判要點及思路
事實上,通讀上述兩份裁判文書,發現沈某申請解除限高措施的事實理由及證據舉證都較為充分,那為何沈某在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的路上會“接連受挫”,問題究竟出在哪里?那么,從法院的裁判要點和思路中尋找兩次裁駁的原因:
青島中院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下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8條規定:“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12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下稱:《失信被執行人規定》)第1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即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參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異議處理方式執行。
本案中,異議人沈某認為青島中院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應由執行實施程序依法予以審查,如理由成立,應予以糾正;如理由不成立,應決定駁回,并賦予雙方當事人復議權。故異議人沈某的異議申請依法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審查范圍,其異議請求青島中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東高院審查認為:申請糾正和執行異議屬于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沈某如果認為青島中院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在青島中院執行實施程序中申請糾正,即申請糾正限制消費措施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的審查范圍。故青島中院認為沈某所提執行異議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審查范圍,駁回其異議申請,并無不當。
所以,沈某申請解除限高措施接連受挫的根本原因是——選擇了錯誤的救濟途徑,即忽視了執行法規關于申請解除限高措施應在執行實施程序中申請糾正的明確規定,錯誤地以執行異議方式申請解除,導致法院只能將錯就錯地啟動執行異議程序予以裁駁,從而導致沈某解除限高措施的努力與目標的“南轅北轍”的結果。
申請解除限高措施的正確路徑
1、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糾正限制高消費申請書”(切忌“XX異議申請”)
結合上述錯誤示范案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高措施采的第一步是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但值得注意的是,提交不同的申請名稱意味著將啟動完全不同的審查程序。如提交的是“執行異議申請”,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關于執行行為異議的相關規定,執行法院將啟動“立案-裁定-復議”的執行異議的審查程序;反之,如提交的是“糾正限制高消費申請書”,那么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8條、《失信被執行人規定》第12條關于糾正限制高消費措施相關規定,執行法院啟動的是“非立案-決定-復議”的糾正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審查程序。
而案例中沈某提交的是第一種“執行異議申請書”,故青島中院執啟動了行異議審查程序,但鑒于《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失信被執行人規定》對糾正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申請有特殊規定,故以“異議人沈某的異議申請依法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審查范圍”裁定駁回起訴。
2、執行法院審查解除申請,出具糾正或駁回決定書,不服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上級法院審查后做出決定(“決定-復議”程序)
根據《山東高院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三)》第27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不再另立執行異議案件,直接由執行實施部門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可知,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審查主體系執行實施部門。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失信被執行人規定》的相關規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審查的具體流程為:(1)執行實施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是否糾正限高措施的意見,法院出具的文書應系決定書,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法院以裁定書糾正或駁回限高措施糾正等不規范的情形。另外,執行法院認為解除限高措施理由成立時,是否應當出具解除限高措施決定書?是否應將決定書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等利害關系人送達?同時申請執行人等利害關系人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復議呢?
對此,雖然法律規范并未明確予以規定,但基于維護申請執行人等利害關系人實現債權權益的原則及《失信被執行人規定》中對復議主體未作限定性規定的立法考量,筆者認為執行法院解除限高措施時應當出具決定書并向申請執行人送達,申請執行人不服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復議。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執復156號案件中,申請執行人胡志敏針對執行法院解除對唐澄限高措施的決定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復議,上海二中院經過對胡志敏復議意見進行審理后,決定駁回復議申請。
舉證要點提示
汲取上述錯誤示范案例的教訓,解除限高措施的第一步是啟動執行實施審查程序,但執行法院決定是否解除限高措施有賴于申請人提交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材料。結合筆者參與處理的解除限高措施的實務經驗,針對舉證的相關要點予以如下梳理:
1、證明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下稱:《限制高消費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據此,執行司法實踐中,通常將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同時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故,作為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高措施,務必應提供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的工商登記材料,以證明不再擔任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職務的事實。在此提示,原法定代表人應當在被執行人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相關決議后,務必應當及時敦促被執行人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證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證明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變更只是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規定“(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首先,欲證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主要從股權關系、任職情況等方面考量,建議可以從原法定代表人不再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執行人股權、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不再擔任被執行人董監高職務的角度提交相關決議文件及工商登記材料;其次,欲證明原法定代表人不是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可以從債務產生、履行階段原法定代表人并未在被執行人處工作或者參與實際經營管理的的角度提供相關勞動合同、決議文件予以證明;最后,需要說明一點,“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的立法本意是防止虛假變更、惡意逃避執行的行為,但鑒于在司法實務中難以判斷是否為經營所需,一般而言,只要法定代表人變更履行正常變更登記手續的,執行法院不會苛以申請人較重的證明責任。
3、說明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情形
根據《限制高消費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究其根本,限制消費措施的采取,其目的是督促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促進案件的順利執行。
當原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定代表人變更工商登記、且并非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的相關證據后,執行法院即可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17條規定決定是否解除限高措施,若原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情形,亦可以予以說明。
結語
鑒于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的客戶日常生活造成多方面的限制,因而申請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的需求往往具有緊迫性和較高期待性,只有采取正確的申請審查路徑,并提交針對性的證據,方能高效順利幫助客戶實現解除高消費限制措施的目標。
參考法律規范: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2015.07.20生效)
第三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2019.12.16生效)
17.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18.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4、《山東高院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三)》
27、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法院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程序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依照上述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不再另立執行異議案件,直接由執行實施部門對其申請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糾正,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決定不服,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5、《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
二十三、問: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如何主張?
答:1.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對其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2.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參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異議處理方式執行。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前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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