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嚴禁債務人回購自身不良資產!
這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中針對金融債權在轉讓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提出三項建議:
1、從嚴限制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
2、嚴格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審查;
3、禁止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
您提出的《關于禁止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階段變相買賣判決書行為的建議》收悉,現答復如下:您在建議中指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債權轉讓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提出從嚴限制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主體、嚴格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審查、禁止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等三項建議。您的建議明確具體、針對性強,對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參考借鑒意義。
為了實現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同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法律對權利轉讓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債權的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人不得轉讓其權利。因此,權利人轉讓債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均應允許。您提出的“買賣法院判決書”的問題,實質上只是對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進行轉讓。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權利與未通過判決確認的權利之間的差異僅在于判決的既判力和強制執行力,從權利的性質而言并沒有本質區別。而對于債務人而言,無論向原權利主體履行,還是向受讓人履行,所履行的義務應當說是相同的,因此債權轉讓本身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過程中貫徹落實法律的規定,首先是堅持意思自治、平等保護原則,尊重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市場性和交易行為的自治性。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權益均應受到平等保護。債權受讓人無論是對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集體還是個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護,這是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終堅持的價值取向。同時,人民法院在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也貫徹落實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限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一是對受讓主體作了限制性規定,即受讓人為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人員、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等關聯人或者上述關聯人參與的非金融機構法人的,以及受讓人與參與不良債權轉讓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或者受托資產評估機構負責人員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債務人可以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轉讓合同無效。對于明顯存在上述主體違規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執行程序同樣不予支持。二是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中訂有禁止轉售、禁止轉讓給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讓人放棄部分權利條款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條款有效。因此,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金融債權人對受讓主體作出限制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中均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時,要加強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轉讓標的、轉讓程序以及相關證據的審查,尤其是對受讓人權利范圍、受讓人身份合法性以及證據真實性的審查。二、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登報公告適用主體和條件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轉讓債權不需經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通知為債權轉讓事實的告知,是否通知債務人決定了轉讓行為是否對債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并進一步決定債務人應向誰履行義務等,一方面尊重了債權人對權利處分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債務人的利益。目前的法律規定對通知僅有較為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通知的主體、通知的方式等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也產生一些爭議。部分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口頭、書面、電子及其他能夠證明已履行通知義務的相關方式來履行通知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受讓不良債權的普通民事主體原則上不適用公告方式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但實踐中也不應排除在債務人下落不明、無法以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通知的情況下,參照民事送達的有關規定,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義務。當然,在當事人因為通知發生爭議時,通知人應當對是否已履行通知義務進行舉證。按照上述紀要的規定,在訴訟案件和申請變更執行人的審查案件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具體向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原申請執行人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司法實踐中,也認可原告起訴狀的送達一定意義上作為向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因此,對通知的形式,最核心的還是要從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的目的角度來把握。從債務人的角度看,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的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發生履行的效力,可以以其實際知道債權轉讓之日起負履行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著手研究起草有關不良資產轉讓的司法解釋,對登報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著重考慮,擬對公告方式設置一定的標準和條件,在限制和允許之中尋找合理的平衡點。三、關于強制執行階段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后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的問題債權轉讓行為在債權存續的各個階段,無論是在訴訟程序之外,還是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都可能發生。債權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后,權利主體發生變動的,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是較早就確立并運行多年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承受債權的人。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該項規定變更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的法理考量是:因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除了特殊情況對債權轉讓、債務履行情況可以提出異議外,在判決確定的債權實現階段,債務人對判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經不能再行爭執。而債權轉讓人和受讓人之間也沒有爭議。因此,在判定債權轉讓后,債務人應向債權受讓人履行義務,一般來說,沒有必要再通過訴訟進行確認。如果受讓人受讓權利后只能通過再行訴訟獲得判決才能執行,必然影響權利實現的效率。因此,理論和實務上,都支持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實體權利主體發生變更時,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變更權利主體的方式解決,使受讓人在獲得受讓的實體權利的同時,便獲得相應的強制執行的申請權以及在執行過程中變更為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而對債務人可能存在的抗辯事由,通過相關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處理。確有爭議的特殊情況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人民法院對金融不良債權受讓人的合法權利予以充分保護,包括支持其在執行階段申請變更權利主體,也是基于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支持,有利于促進這一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使國家維護金融安全、化解金融風險的金融體制改革政策得到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2009)執他字第1號請示答復函指出: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人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的規定,依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人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三條雖只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環節可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作了專門規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讓人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人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此種情況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也符合該通知及其他相關文件中關于支持金融不良資產債權處置工作的司法政策。四、關于辦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對相關問題的處理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事關國家金融安全,涉及重大經濟利益和社會穩定,人民法院要堅持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大局服務,從中央和國務院實施金融不良債權剝離和處置戰略上統籌考慮,充分發揮審判職能,正確處理好涉及金融不良資產處置的審判及執行案件,既要注重防止出現不公平及國有資產流失等情形,又要注重充分保障受讓人的合法權益,由此促進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工作的順利進行,在減少不良資產、確保國有商業銀行競爭實力和兌付能力、應對和化解金融風險等方面提供司法支持。您在建議中指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存在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不規范的債權轉讓可能侵害被執行人利益,不利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維護自身權益;二是原債權人在放棄債權或者已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的情況下,仍將債權轉讓,導致債權受讓人的利益無法實現;三是批發轉手倒賣處置方式,層層加碼,追求利益簡單粗暴,不利于債務企業盤活,不能為處于困境的債務企業提供重整方案和服務,導致債務企業倒閉或破產;四是個別案件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非法目的的問題。我們在實踐中也關注到了一些案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上述問題。對這些問題,人民法院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框架下,有以下應對措施:第一,在審理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的訴訟中,人民法院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并參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重點審查不良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通過債權轉讓牟取不當利益。同時,如存在與受讓人惡意串通轉讓不良債權或者存在其他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轉讓情形的,人民法院對該債權轉讓不予支持。第二,關于被執行人行使抗辯權的問題,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執行異議、復議和執行監督制度,能夠保障債權轉讓后債務人的抗辯權。在存在原債權人已放棄債權,或與債務人達成執行和解后仍轉讓債權等情形的,當事人由此對履行數額產生爭議,或者存在其他相關抗辯等事由的,被執行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債務人異議以及訴訟等程序主張權利。經審查原債權人確實已經放棄債權,或者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對受讓人的繼續執行申請將不予支持。此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要求必須經轉讓人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人民法院也通過被執行人異議、其他債權人異議審查程序,加強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審查。經審查認定存在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執行等情形的,將不予支持變更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即使已經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人,通過異議復議審查,也可以撤銷原裁定。同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對相關當事人依法予以制裁。第三,強化善意執行理念,進一步規范執行措施,切實維護債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關于深化執行改革健全解決執行難長效機制的意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綱要(2019-2023)》《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等文件均強調了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公正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切實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營造更好發展環境支持民營企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等文件精神。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依法妥善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突出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要求各級法院依法審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平衡協調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執行人權益的影響。要合理選擇查封財產,靈活采取查封措施,嚴禁超標的查封,充分發揮查封財產融資功能,依法適當采取財產變價措施,最大限度實現財產真實價值。同時,特別強調依法用好執行和解和破產重整等相關制度。要在依法采取執行措施的同時,妥善把握執行時機、講究執行策略、注意執行方法。積極引導當事人進行協商,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對資金鏈暫時斷裂,但仍有發展潛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業,可以通過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組、引入第三方資金等方式盤活企業資產。要加大破產保護理念宣傳,通過強化釋明等方式引導執行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同意依法將案件轉入破產程序。對具有營運價值的企業通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解決債務危機,充分發揮破產制度的拯救功能,幫助企業走出困境,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通過市場實現資源配置優化和社會整體價值最大化。下一步,我們將繼續關注和梳理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審判執行經驗,與有關監管機構加強溝通,提出應對措施和建議,并在強制執行立法以及制定相應司法政策、司法解釋時研究吸收您所提出的有益建議,促進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工作進一步規范和完善。
《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第三條: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原債務企業管理層……等關聯人;第四條:除上述限制轉讓的債權和限制參與購買的人員外,資產公司應……慎重確定債權買受人,防止借機炒作資產和逃廢債務。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財金【2008】85號)第二十六條: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74號文與85號文這兩條已經很清晰的明確了債務人不得直接或間接的回購自身不良債權,監管目的也很明確,就是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以及“防止借機炒作資產和逃廢債務”。
在實務中,不論是針對債權轉讓的意向買受人,還是后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實際受讓人,在公告或協議中都會明確下述類似內容:
“與本次轉讓標的有利益關系的當事人不得參與競拍,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債務人實際控制人、債務人關聯企業及其他與債務人、擔保人存在直接或間接股權或控制關系的企業及自然人,本筆交易不構成關聯交易。”
陜銀保監辦便函【2021】958號截選
所以不論是立法層面還是實踐層面,不良債權的買受人是嚴格的將原債務人及其關聯方限定在外的。債務人回購自身不良債權的非法性是沒有爭議的。
實際操作中,很多債務人認為回購自身不良是合理的,大概有兩個理由:
一、信貸超發的后遺癥不應完全由原債務人承擔
國內的信貸規模相較于國民經濟(以GDP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為錨),擴張速度是十分迅速的。用業內通俗的講就是“大水漫灌”。而大水漫灌的結果,就是數年間大家有目共睹的以下步驟:資金大量無序投放,資本尋求增值催生了上游的龐氏空轉層層加碼,下游的資產價格上漲,只有部分真實的進入了國民經濟,最終引起監管介入以及市場回落,導致大量違約形成。
二、民營企業家違約后的積極自救應當鼓勵
有些債務人甚至認為,違約的民營企業家既然在違約前能夠創造信貸,說明他是能夠創造信貸的活躍市場主體,是市場經濟中的活躍細胞。
違約主體自我回購的最大的道德爭議在于“既然有錢回購,為何不直接還錢”。這就涉及到“國有資產流失”這頂帽子誰來戴的問題了。
銀行作為信貸創造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信貸的流轉者,兩者基本是國有資產的代表。既然代表國有資產,就立場來說就不可能給債務人任何減免的可能。
對債務人來說,一旦有打折出讓債權等減免措施,但凡有能力解決的債務人,依然有動力來解決違約現狀。
又有人懷疑,這對于合規經營,堅持不違約的企業家不公平。這就涉及到政策設置的智慧了。類似于近兩年“個人破產制度”,可以對于債務減免的企業給予一定的觀察期,對于減免的債務征收“資本利得稅”,從之后的經營收益中逐年扣除。觀察期內的企業沒有稅收或者利率優惠等政策設置來兼顧效率與公平。
用立法將違約者自我折扣回購定性為非法,使得別有用心者無漏洞可鉆。并在執法過程中積極從實際出發,保留尺度而非“一刀切”地對待這一非標行業,才是探索中國特色違約處置方式的積極作為。